会东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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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东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相关部门,县属各国有企业: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会东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会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3日

会东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会东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县人民政府、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本县经济发展、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目前暂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凉山分所,待条件成熟后,也可进入会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四)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二条转让方对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相关文件后,应根据申请材料及相关文件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审定,然后根据审定结果作出书面批复。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四条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严禁不评、低评、漏评;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评估项目必须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不得逾期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不得使用过期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需报送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六)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应委托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并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同步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意向受让方,公平参与竞争,落实社会公众和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一条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是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采用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最大限度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协议转让。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才能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没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规定管理,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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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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